(二)对于本案中被告人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行为的定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翌琳将被害人杀死后,通过电话将杀人及准备自杀的情况告诉了自己的亲属,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迅速报警,并在电话中做袁翌琳的思想工作,尽力稳定袁翌琳的情绪。在得知袁翌琳作案的详细地点后,其亲属在电话中告诉袁翌琳,正和公安人员赶往案发现场,但袁翌琳未予回应而自杀。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详细的线索,使公安人员能够在案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其亲属报警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降低追诉犯罪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袁翌琳得知公安机关即将前来抓捕,并没有采取反抗和逃避抓捕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能始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并悔罪。故综合本案情节,袁翌琳符合自首的实际效果、客观行为、主观心态三个方面要件,其自首应当予以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此后的讯问中,因未能如实供述而不认定为自首的,一般情况下,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原因在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行为,避免了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应当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只要亲属的行为产生了将犯罪分子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实际效果,即使犯罪分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法院在量刑时也可将亲属的行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军 李忠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