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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发表时间:2012/7/13 8:06:1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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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文正,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文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属自首;第一次爆炸的地点是在医院的厕所而不是在人口密集地点,说明蒋文正犯罪手段有所节制,请求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爆炸事实
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文正得知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遂预谋采取爆炸的方式向泰康医院敲诈财物。同月28日1时许,蒋文正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安放在泰康医院一楼儿科住院部卫生间内的电热水器上,后该装置发生爆炸,致住院病人及家属胡清、陈华勇轻微伤,刘芳及其幼子周坚等受伤,并造成医院机械设备受损。随后,蒋文正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多次向泰康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勒索财物,均未果。蒋文正认为没有达到目的,决定再次对泰康医院实施爆炸。
2009年6月1日20时许,蒋文正用纱布包脸伪装成伤员,一手提一袋苹果,一手提用旺仔牛奶箱装的已定时1小时的爆炸装置,乘坐被害人徐细群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前往泰康医院。途中,蒋文正以有事为借口下车,委托徐细群将苹果和牛奶箱送至泰康医院住院部二楼交给一名70多岁的老太太。徐细群提着东西到医院二楼寻人,遍寻不着。当徐细群提着东西下楼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徐细群重伤,胡胜国轻伤,易慧东、廖兵华轻微伤,龚光德等人亦受伤,并造成泰康医院住院部楼道口附属设备被毁。两次爆炸造成泰康医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00元。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文正在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安放爆炸装置后,来到该镇蒙泉路20号李牛圣经营的寿材店门口,安放了一包装有雷管、导火索的炸药,并打电话向李牛圣勒索2万元。李牛圣即报警,蒋文正勒索未果。
2009年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告人蒋文正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恐吓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局职工曹玲英,向曹玲英勒索10万元,未果。
泰康医院在发生第二次爆炸后即报警,该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向公安机关反映在事发后多次接到勒索电话,并提供了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系人为爆炸案,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医院敲诈钱财。公安机关一方面指导谭水生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周旋,另一方面展开技术侦查工作,后将犯罪嫌疑人蒋文正抓获。蒋文正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泰康医院实施的第一次爆炸,及敲诈勒索李牛圣、曹玲英的犯罪事实。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正采用爆炸的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文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且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文正未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蒋文正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亦系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但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蒋文正为勒索财物,先后两次在医院实施爆炸,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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