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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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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刑法中的明知有两层含义:知道、应当知道。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也应当分这两层含义理解: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二是依照一般常识判断,案发后现场应当有其他人报案,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精神、智力等同于常人,也可推断行为人应当知道有人已经报案。例如,案发现场有大量围观群众,即使行为人没有听到、看到有人报案,但可以推断其有人已报案或者会报案。当然,对他人是否报案的合理推断,应当根据案件当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的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案发当时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对他人报案行为的一种追认。这起故意伤害案发生在中午1时许,现场共有5人,熊华君在捅伤被害人后,在场的另一名保安先去了一趟离案发现场最近的办公楼,再返回送受伤同事去医院急救——根据案件当时的情况,熊华君理应推断出此保安进办公楼应当是向有关机关报案。
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在公安人员到场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表现为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到现场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在本案中,熊华君面对最先来到现场的铁四院公安处民警时,就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按其要求前往铁四院公安处的办公室,随后又被闻讯赶来的杨园街派出所民警押解回办案单位。在整个抓捕、押解过程中,熊华君不抗拒、不脱逃,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顺利到达羁押场所。
4.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被视为对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行为的否定。熊华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虽然他辩称不是有意要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也发表了被告人系在本能防卫过,中失手伤害r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但这些都应属于对具体犯罪事实性质的不同理解和认识,不影响对熊华君是否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熊华君理应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撰稿: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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