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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1 来源:
广西专业律师网
4.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重复评价,是指同一个量刑情节被重复利用了两次。那种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刑法中被规定为法定从轻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次,履行行政法定义务与自首并非等同关系,最为明显的是,行为人虽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纵然履行了行政法定义务,也不符合自首条件,既然并非等同,就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换言之,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所承担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履行此行政法定义务,虽然可以避免在行政法上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但并没有成为行政处罚的从轻、减免情节。所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依据刑法认定其自首,并不与行政法重复评价。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意见》再次肯定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该《意见》还明确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刑,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自首的,且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一般应予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除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谭继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但没有认定被告人谭继伟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施救并接受交警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该行为构成自首;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谭继伟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凉解,被害人亲属也请求法院对谭继伟从轻处罚。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谭继伟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谭继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理。于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二审法院对谭继伟适用缓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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