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钟某联系犯罪嫌疑人“萍某”(另案处理)购买100元毒品。后双方确定交货的时间、地点及接头人。当晚20时许,被告人甘某携带毒品到达宝安区福永桥头桥南天桥与钟某西交易。交易完毕后甘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两小粒(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