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8日凌晨时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新北区14号1009房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国人民币二百余元,随后被害人何某国报警。被告人张某于次日凌晨四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何某国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