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常,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常伙同一名为“阿宝”(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7区352栋X房间,由黄某常负责望风、“阿宝”通过撬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波房内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钥匙一串(包括302房间的钥匙及楼下大门的钥匙),随后两人逃离现场。同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常再次来到李松朗7区352栋,利用偷来的钥匙打开楼下大门,来到四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王某波被盗的钥匙一串。其余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黄某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某常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吕友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