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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银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1 8:58:24 来源:宝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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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银,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阮万广,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银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银携带毒品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金X源休闲会所,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邓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19.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某银承认控罪,但辩称其系吸毒者,20克冰毒系自吸用的。案发当天邓某多次打电话给其,其都不愿意卖毒品,后来邓某找到其东莞一个朋友,该朋友打电话给其,其才被迫同意卖20克冰毒给邓某,谈好310元/克,其买入时是280元/克。到休闲会所后,其把烟盒内的毒品放在桌子上,邓某拿过去,还有另一名男子。对方没有把钱拿出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无法得知毒品的纯度。2、被告人是吸毒者,其出售的毒品本来是自吸用的。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4、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邓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银购买毒品20克,最后确定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金X源休闲会所交易,价格为每克310元。当日22时许,张某银携带毒品来到休闲会所,将毒品交给邓某。邓某将人民币6200元展示后,因担心张某银拿到钱就会逃跑,所以表示要到楼下车上才交钱给张某银,公安干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19.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及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上述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张某银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疑似毒品收条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是白色粉末状,不含明显杂质,不需要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应以该重量19.4克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当庭辩称其不想贩卖毒品,经过邓某多次要求才同意,但根据邓某的陈述来看,邓某对张某银“软磨硬泡”,重点不在于犯意或者数量,而是交易地点,张某银表示风声紧,要求张某银到沙井交易。张某银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控罪,在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相比较而言,邓某的证言客观稳定,且有李某证言相佐证。因此,张某银的犯意并非由邓某引诱产生,只要存在其他购买需要,张某银一样会贩卖毒品给其他人。本案侦破过程中,的确存在数量引诱,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净重1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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