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8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宝安区宝城44区X栋1楼的住处内,为周某、潘某等人提供价格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同日21时许曹某接吸毒人员陶某电话,依约来到宝安区宝城44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向陶某贩卖价格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公安机关抓获陶某,并根据陶某的交代,于曹某的住处内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4小包,经鉴定:其中1小包重0.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3小包共重14.12克,均含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陶某处缴获曹某贩卖给他的毒品1小包,净重0.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外,公安机关在曹某的身上及住处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吸毒工具一套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易某家、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总计14.74克毒品、吸毒工具一套均予以销毁,毒资300元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吕友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