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8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静,女。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1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邓某在松岗邮局自动柜员机上办理完业务后,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遗失在柜员机上便离去,随后,排在其身后的被告人车某静到该柜员机上办理银行业务,被告人车某静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往柜员机里插入时,发现里面已经有张卡,便查询了该卡的余额,后见周围没有人来找卡,即把被害人邓某卡里面的人民币6000元转入到自己卡内。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1年6月23日将被告人车某静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车某静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车某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物证与书证: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静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某静退清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