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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发表时间:2013/12/31 16:32:08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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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收购)

  股份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放弃实施合并或者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股份收购价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因收购股份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份价格。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履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转让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受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着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股份滋生利益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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