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广播电视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救灾抢险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救灾期间,广电设施受到破坏,导致信息不能发布,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对县级、地市级广播电视台中重要设施的破坏,并造成了信号无法播出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无法避免有关灾害事件。(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破坏行为造成了设施较长时间无法使用的后果,严重影响信息的传播,也会危害公共安全。(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解释》规定了这一兜底款,对于虽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仍然要定罪处罚,以增强《解释》的适用性。
《解释》第二条将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问: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由于广播电视设施设置、分布的特点,因为建设、施工、耕种等原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对此类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重点。对于过失犯罪,尽可能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为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问:《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犯罪行为的处罚。为什么?
答: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前,建筑、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施工作业中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问题非常突出:有的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故意损毁;有的还对劝阻、制止者大打出手;有的虽是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行为,已从整体上影响到了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危害了公共安全,必须明确加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在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追究。鉴此,《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人员实施损毁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原则。规定本条,一方面在于强调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在于提醒广大的建设、施工人员,要自觉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公共设施意识,不要只图施工进度而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