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实际投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如果其实际参与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该外商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明知其系实际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借名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并未进行实际投资,其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虚假报批材料未获得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以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未获得相应股东身份,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侵权事实并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虚假报批材料丧失股东地位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原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情形系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董事的过错造成的,原股东请求该控股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合同法律适用) 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设立外资企业所订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条款无效。
第十八条(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溯及力) 本规定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