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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发表时间:2010/5/23 11:05:1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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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未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因转让方的过错不能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转让方的股权收益以及受让方的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违约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限定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作出审批结论后恢复审理。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转让方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时,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没有保护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转让方、受让方以未保护上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条(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在无规避或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作为委托人的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实际投资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将其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批准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请求作为受托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在委托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解除委托投资协议) 第十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协议,致使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际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请求)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委托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的,人民法院不应判令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而应根据现有股权的价值确定损失额后,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判令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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