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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发表时间:2008/8/3 12:27: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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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高检会[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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