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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发表时间:2008/11/30 12:18:08 来源:
广西专业律师网
第二节
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
53
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按保价运输的个人物品,应同时提出盖有发站日期戳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多收运输费用时,须提出货票丙联或运费杂费收据(格式十三),直接联系收款站处理;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支付运到逾期违约金时,应向到站提出货物运单。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提出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
54
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
180
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
60
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
1
.货物灭失、损坏或铁路运输设备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
31
日。
2
.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3
.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4
.其他赔偿及退补多收或少收费用,为发生事故或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第
55
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所发生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款额,每批货物不满
5
元(零担货物为每批不满
1
元),互不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但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的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费用,不受以上规定款额的限制。
第
56
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价格:灭失时,按灭失货物的价格;损坏时,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
货物赔偿价格的标准为:
1
.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
.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计算;
3
.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按货物交付当日(全部灭失时,为运到期限满了的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零售价格计算。
但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
100
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
2000
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
10
公斤最高赔偿
30
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货物的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本条第二款
1
、
2
两项赔偿价格中如未包括货物运输费用、税款和包装费用时,应按全批货物或灭失部分的比例加算各该费用。
对损坏的货物或运输设备,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支付加工或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货物或设备损坏降低价值所造成的损失。铁路运输设备发生损失的赔偿价格,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
57
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要求,应自受理该项要求的次日起,
30
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的赔偿要求为
60
日)进行处理,答复要求人。要求人自收到答复的次日起
60
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结案。
承运人审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规定后,应进行登记,向赔偿要求人填发赔偿要求书收据(格式十二),并迅速按规定调查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厂矿企业的自备车丢失时,铁路局应先以适当车辆拨给临时使用,超过
60
日仍未找到时,应报铁道部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托运人租用的铁路车辆丢失时,由出租铁路局拨给适当车辆使用。租用期满企业退租车辆,或丢失后企业提出不再继续租用时,出租单位应退还丢失期间的租车费用。
第三节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第
58
条
承运人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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