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时,买受人和按揭银行都有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可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江南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刘某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中,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一并予以解决。在解除房地产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依据第三人江南支行的请求,解除其与刘某的借款合同,各方财产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况,即房地产公司将刘某所欠江南支行的贷款18.2万元直接支付给江南支行,其余款项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返还给房地产公司权利完整的房屋,从而一并解决买受人、开发商、按揭银行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