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捷龙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在华亿公司2007年8月23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为预约合同,并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后华亿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上述两份协议就房屋坐落、交付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2、华亿公司为牟取暴利,恶意违约,且是将讼争房屋转卖给捷龙公司的竞争对手中闽百汇购物公司,造成捷龙公司丧失当地商业机会,其间接损失无法估量。华亿公司废止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捷龙公司至今未予同意,协议仍未解除。(1)华亿公司称废止合同是行政部门严查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在华亿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为有效预约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华亿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具备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双方就应当签订,但华亿公司故意不与捷龙公司签订正式合同。(3)华亿公司不与捷龙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真正原因是双方签约时房价较低,其利用捷龙公司商标、名称及进驻信息进行宣传,而后房价飙升使其决定违约,将房屋另售他人以牟取暴利。3、华亿公司收取定金,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应依据《担保法》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扣除已返还100万元外,还应支付100万元。另外,华亿公司将本应出售给捷龙公司的房屋另售他人,导致捷龙公司巨额损失,捷龙公司依法请求其赔偿损失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亿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对所出售商品房的坐落、面积、各楼层单价、总价款等商品房买卖核心条款作出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但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仅名称体现认购,同时又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内容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比有不少欠缺,故应当认定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应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认定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二是出卖人依约收受了购房款。本案中,华亿公司只依约收取认购定金,并未收取购房款,故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具备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定金尚无法折抵购房款,原审判决以本案定金已折抵购房款为由,认定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应予更正。华亿公司上诉主张讼争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为认购性质的协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