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购买的房产在工程竣工时(2007年10月1日前)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消防、环保等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九)款第10项约定,所有甲方完成的工程需按国家的标准,经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接受,甲方并提供详细的工程交接清单。若乙方提前进场,双方另行协商。华亿公司在该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上签注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0月10日及10月12日,捷龙公司则均签注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
2006年10月14日,捷龙公司向华亿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2007年6月15日,惠安县规划建设局向华亿公司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接受进一步调查。2007年6月28日,华亿公司邮寄给捷龙公司华亿总[2007]050号《关于废止认购协议书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商定,在本公司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前,向本公司支付预订款,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了君临世纪2#、4#楼商场认购协议书,并实际向本公司支付预订款100万元。现我公司认为该行为有悖《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规定,决定自行纠正该行为,废止贵公司与本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将贵公司支付给本公司的预订款100万元返还给贵公司。”2007年7月2日,华亿公司将100万元转入捷龙公司银行账户。
2007年7月19日,捷龙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华亿公司邮寄《回复函》称,双方按正常程序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尊重合同的严肃性,华亿公司无权单方废止。华亿公司以销售行为有悖《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规定废止认购协议书,捷龙公司认为华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从未说明违规情况,捷龙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相关责任和后果。自双方认购协议签订以来,华亿公司一直利用“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此福建省着名商标进行商品房销售宣传,捷龙公司保留对华亿公司此种行为要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华亿公司单方面废止认购协议书并退还预订款100万元的行为捷龙公司不予承认,捷龙公司将按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交房日期进驻,并按签订的条款执行;如华亿公司单方废止认购协议书,捷龙公司将根据合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华亿公司称其未收到该函件。
2007年8月23日,华亿公司取得讼争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2月22日,捷龙公司委托律师薛明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华亿公司邮寄律师函,对华亿公司单方要求废止协议及擅自将100万元定金退至捷龙公司账户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亿公司拒收该函件。
2008年9月27日,华亿公司与泉州市中闽百汇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讼争商品房全部出售给中闽百汇购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2009年2月5日,捷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再支付捷龙公司100万元,并由华亿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责令华亿公司提供与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君临世纪2#、4#楼商场认购协议书》和《君临世纪2#、4#楼商场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捷龙公司向华亿公司购买的是约9858 m2的商场而非店面,且其中一层面积为2528 m2,二、三层面积各为3665 m2。二、三层的面积远大于一层面积,说明捷龙公司购买的一层房屋不包括商场及作为商场入口的店面以外的其他店面。华亿公司与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签订的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作为商场入口的沿街商铺04号店面的面积为294.98m2,一层商场面积为2257.17m2,二者合计为2552.15m2,与捷龙公司与华亿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一层商场面积仅有24.17m2的误差,属于正常的面积误差范围,也说明捷龙公司向华亿公司购买的一层商场仅包括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一层商场和作为商场入口的沿街商铺04号店面。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讼争商品房尚在基建中,双方也未进行测量,而华亿公司与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进行了测量,其测量结果为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与捷龙公司、华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误差,其中二、三层实际建造面积较捷龙公司、华亿公司协议约定的面积少142.08m2(3665 m2-3522.92 m2),而华亿公司与捷龙公司签订协议时及与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是将二、三层商场整体出售,故应认定华亿公司根据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给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的商品房与捷龙公司、华亿公司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是同一商品房,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华亿公司与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签订的其他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均非本案讼争商品房,该七份合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由于华亿公司根据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给中闽百汇购物公司的商品房与捷龙公司、华亿公司协议约定的商品房是同一商品房,但捷龙公司、华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与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同一房屋约定面积不同,故在计算二者的差价时其面积应以房屋已建成且经测量的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并分别按各自约定的价格计算。据此,捷龙公司、华亿公司签订协议的房屋实际总价款为39002570元(一层2552.15m2×7000元/ m2+二层3522.92 m2×3500元/ m2+三层3522.92 m2×2500元/ m2=39002570元)。而按No.00085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42700000元,后者总价款较前者高出3697430元。由于捷龙公司未申请对现讼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其因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涨价损失应按华亿公司出售给中闽百汇购物公司与出售给捷龙公司的实际总价款差3697430元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