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主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政策规定仍然享有承包主体资格。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擅自变更承包主体,取消原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将新增人口作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主体,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案情
梁金先、梁金菊、梁金美、梁东先与梁金龙、梁金敏同系梁玉太、刘秀章的子女。1980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梁金先、梁金菊、梁金美、梁东先与梁玉太、刘秀章、梁金龙、梁金敏作为一承包经营户,以梁玉太为户主向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委会承包马路组9.47亩耕地管理经营。1984年,梁金敏婚嫁到大方县小屯乡石墙村嘎木组,将其承包土地份额自行划出管理使用。尔后,梁金先、梁金菊、梁金美、梁东先先后婚嫁到上海、江苏等地居住,其户籍仍保留在大方县大方镇新铺村马路组。1997年,梁金龙与魏忠永结婚。1998年,国家深化农村改革,决定土地承包期延长50年,大方镇新铺村委会与梁玉太户续订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梁玉太户承包耕地9.47亩,承包人口4人,即梁玉太、刘秀章、梁金龙、魏忠永。
2003年,大方县建设火电厂,征用了梁玉太户承包的大部分耕地,依法对该承包户进行了经济补偿。2004年初,梁金先、梁金菊、梁金美、梁东先返回大方镇新铺村,索要土地补偿费,与梁金龙发生纠纷。2004年5月26日,新铺村委会向梁金龙出具证明,确认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户人口4人为梁玉太、刘秀章、梁金龙、魏忠永。梁金先等4人将大方镇新铺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大方镇新铺村委会与梁玉太订立的大方镇新铺村马路组9.4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享有承包权。
裁判
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大方镇新铺村委员会承包给梁玉太户的耕地9.4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梁玉太、刘秀章、梁金先、梁金菊、梁东先、梁金敏,梁金美、梁金龙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大方镇新铺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梁玉太、刘秀章、梁金龙、魏忠永各负担50元。
梁金龙、魏忠永不服一审判决,以梁金先等4人已到外地生活、放弃土地管理使用权等为由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梁金先、梁金菊、梁金美、梁东先的诉讼请求。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大方镇新铺村委会在执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梁玉太户的承包人8人变更为4人,并将新增人口第三人魏忠永列为承包人范围,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农业承包政策规定的“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承包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不准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按现有人口重新承包,对于因家庭人口增减发生的承包地差异,实行既不调进,也不调出的原则,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其应承担过错责任,该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梁玉太户承包的土地承包主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政策规定其仍然享有承包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梁玉太户的承包经营权,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虽有一段时间对该承包地未实施经营管理,但不能说明在50年的承包期里均放弃该权利,4被上诉人在知道该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前往索要土地补偿费说明四被上诉人并未放弃经营管理权,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并结合当时的政策所作的判决正确。
毕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梁金龙、魏忠永共同承担。
(本案案号为[2005]黔毕民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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