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由被告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荔花园三期(10、11栋)于1999年11月19日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其发布的香荔花园三期售楼宣传图册第二页的小区视觉效果图表明,在小区的东南侧有一带有亭台、湖泊、小径、树木和草地的绿地,绿地的南线内立.有《香荔花园SCALE/1:150》标牌。该视觉效果图与现存于香荔花园售楼处的香荔花园小区沙盘模型一致,区别在于沙盘模型南线内所立标牌为《香荔花园四期规划用地》。被告在售楼处张挂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附图中的东南侧地块未标明用途。
被告在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陆续与各案原告签订了《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合同,各案原告付清了全部楼款并于2000年10至11月期间收楼人住。收楼时,本案的争议地块一部分是空地、一部分是坟山。2002年5月16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香荔花园高层施工情况说明》,该说明称香荔花园高层工程已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开工。
本院另查明:2003年8月20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农业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4月28日,各原告以要求被告承担虚假广告误导原告购房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其发布的香荔花园三期售楼宣传图册及现存于香荔花园售楼处的香荔花园小区沙盘模型中展示的花园绿地具体确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决定作用,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约束合同的当事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售楼处小区沙盘模型中的标牌为《香荔花园四期规划用地》,且其张挂在售楼处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附图中东南侧地块未标明“绿地花园”,表明其已告知业主该地块为香荔高层项目用地,而各原告则称沙盘模型中的标牌为2002年5月更换,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应以售楼宣传图册所示为准,即应确认香荔花园三期售楼时沙盘模型中的标牌为《香荔花园SCALE/1:150》;被告在售楼处张挂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附图中的东南侧地块未标明用途,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而本案各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为2002年5月1日香荔花园高层工程正式开工之日,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应从香荔花园三期人伙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房价5%的比例赔偿,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桃英、吴学喜等31户业主与被告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合同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各涉案房屋房款总价的1.5%赔偿各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见判决书附表),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桃英、吴学喜等31户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曾桃英、吴学喜等31户业主和被告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各自败诉的责任负担〔详见判决书附表(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