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收回定金还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吗?
【案情】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北京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房屋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三,张三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三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8年5月29日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李四所带证件不齐备,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成。之后,李四通知张三再等几天,后又告诉张三说,房子不能卖了。
后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李四违约,李四于2008年7月6日将购房定金2万元还给张三,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李四于2008年7月6日将全部房款及定金2万元全部退还给张三。但是张三认为李四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双方应接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分析】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为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一切以是否实际支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李四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三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张三收回全部定金,不管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定金合同美系都一律随即终止,张三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专家提示】
定金约定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
【关联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