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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房产律师]房屋过户是否受2年诉讼时效的调整?

 

发表时间:2011/7/3 8:53:4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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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于2002年将一套自有住房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于付款当日交房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乙方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拖延至今。如果乙方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新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过户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售方办理过户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是认为房屋产权过户系产权交付,是出售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出售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完成产权交付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

  二是认为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新的《物权法》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确立了物权保护制度,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对于物权保护和诉讼时效规定的关系问题,在本次《物权法》修订中最终没有涉及。有资料显示,在《物权法》的讨论稿中,曾出现过物权请求权和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但最终被删除。将来民法典的修订,将可能重新讨论这个问题。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是如何处理的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编撰的有关法律着作,其中对这个问题给出了以下观点,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性意见。

  首先,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即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因此,乙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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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南宁房产律师]房屋过户是否受2年诉讼时效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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