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合同法》而违反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
建设单位:新疆XX大饭店(以下称饭店)
施工单位:深圳XX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装饰公司)
1996年到1997年之间,新疆XX大饭店陆续与深圳XX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XX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作安装装饰合同书》、《XX饭店装饰施工合同书》、《XX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协议书》,装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后由于饭店拖欠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1999年11月26日,装饰公司以饭店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饭店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1999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装饰公司的申请,作出第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全部房产,不得转让、变卖、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形成的,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饭店应在欠款数额确定后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饭店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饭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饭店不再承担违约金。饭店上诉的理由为: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凡是外省、区建筑企业,进疆搞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签证、登记、注册的外省施工单位,原则上不得进入新疆建筑市场。装饰公司没有在新疆建设行办理注册手续,即不具备进入新疆建筑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饭店不再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饭店主张,装饰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主体不合格,双方签订的几分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依据,因此,饭店以行政规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法作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本案中,饭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合同法》出台后,更加注意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再轻易认定无效,影响交易稳定,而是严格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本条司法解释即针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说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制解释,从本条的目的来看,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不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当然,对于因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其余各项,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报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杜会公共利益四种情况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照样应认定无效。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