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
1995年12月,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承接XX大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于1996年8月工程开工,至同年11月完成桩基工程。因房产公司资金不到位,XX大楼建设工程停工。1999年1月XX大楼工程由其他公司承接。1999年3月6日,建筑公司、房产公司召开XX大楼承发包协调会,达成以下会议纪要:
第一,分包问题。同意建筑公司继续部分分包XX大楼工程;如果分包没有成功,则考虑补偿问题;
第二,补偿问题。若分包成功,则房产公司补偿建筑公司10万元,若分包不成功,则房产公司补偿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5% ,即130万元。
此后,建筑公司未成功分包XX大楼工程。1999年4月12日,按照3月6日的会议纪要,房产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补偿费10万元后,并与建筑公司签订终止XX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建筑公司在该收据中注明:“具体按会议纪要办事”,建筑公司为此根据3月6日的会议纪要要求房产公司支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5% ,即130万元。房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并由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补偿费10万元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其不再需要支付13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终止补偿费,因其在1999年4月12日收到工程补偿费10万元后,即与房产公司签订终止工程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而3月6日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建筑公司要求房产公司给付l 又)万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支持建筑公司的主张。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房产公司虽然向建筑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合同终止补偿费,但在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具体按会议纪要办事”,表明会议纪要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施工惯例。法院最终判决:房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5%,即130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将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案例。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又符合建筑行业的习惯和特殊性。故请建筑商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做好会议纪要,并在每周的例会召开之前,建筑商在自己内部开一个专门的研究会,主要来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总结一周以来的工作和经验;二是布置下周的工作,特别是针对发包人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例如甲方供应材料没有和甲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供应的材料按时到,发包人指定的分包、配合单位没有按时完成工程进度等情况都要在例会召开之前形成书面文件,井在开例会提交。会议纪要在诉讼时是重要证据,因此,建筑商一定要做好会议纪要,并认真加以保存,千万不能把会议纪要遗失。
(摘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操作指南——建筑商之孙子兵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林镥海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