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2:08]
[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举证。
[15:53:07]
[被代]:
证据一,起诉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纠纷起诉。证据二,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原告无法将合乎合同用途的标的物交给被告使用。证据四,录音,证明标的物无法修复,无法满足被告用途。证据五,照片,证明整个地下停车场是不符合被告商业使用的用途。证据六,广电局复函,证明整个地下停车场是不符合被告商业使用的用途。证据七,收条,证明被告交纳租金情况,交到了2012年8月31日。
[15:54:00]
[审判员]:
原告有什么意见?
[15:55:23]
[原代]:
证据一,在另案中我们已经做了相关的答辩,证明不了原告违约,也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完毕了租金,也不能证明合同已被解除。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公证书,证明不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漏水的原因公证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导致,也不能排除被告故意制造漏水的现象,根据合同维修的义务应是被告承担。证据四、五、六都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复函中对电影院不能使用的原因用了“等”字,说明被告的电影院不能使用,还有其他的原因。证据七收条的真实性我需要向公司的财务核查。
[15:57:54]
[审判员]:
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16:00:06]
[原代]:
我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已经按合同交付标的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以后,9月份开始营业到起诉之时,已装修为由张贴了通知,说暂停营业,说明被告已经有过营业行为。原告把租赁交给被告使用了,并且在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的合同条款。漏水的原因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也不能排除是被告的不当使用所导致。还有合同约定了维修的责任在被告,即便漏水事实存在,也仅仅属于维修行为,而不是导致合同根本解除的行为。电影院也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使用用途,所以被告也可以将标的物用作他途。被告认为要求原告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租赁物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场地只能用于做电影院,所以被告认为租赁物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这也是没有依据的。不存在漏水不能解决的问题,漏水也不是不能经营的根本原因。租金的计算方法经过我核对以后,如果确实计算错一个季度的租金的话,我们可以扣除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从2011年8月份事实上已经使用了场地,有了经营行为。
[16:02:34]
[被代]:
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在另一个案子中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相应的依据,如果另一个案子中合同得到解除的话,这个案子中原告的请求就无依据。所以我建议终止本案的审理,要等到另一个案子是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作为本案的处理前提。
[16:04:36]
[被代]:
本案的被告是否有理由支付相应的租金?出租人应在约定期间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出租人要保证你的租赁物合乎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本案中被告在装修时就出现了漏水,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到他的瑕疵担保义务,原告不但在交付时,而且要在租赁期限内都要保证你的租赁物合乎我的商业用途,从我方的各项举证都可以证实,原告的租赁物隐藏着瑕疵,瑕疵在交付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只不过在交付的时候还没有暴露出来而已,你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持续性的,你没有把一个符合商业用途的租赁物交给我使用,就是存在违约行为。
[16:06:03]
[被代]: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是用于商业用途,原告号称不知道我用来做电影院,但你一定知道我是用来做商业用途的,你出租的场地到处冒水,我的商业用途显然是不能实现的,原告所称的说我们可以改作其他用途,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我们装修造成的,实际上漏水与我们的装修行为无关,即便不是我们的租赁场地的其他部分地下室,也一样存在漏水行为,整个地下室都不符合商业用途。而且漏水的责任在哪一方,我也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