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律师代理一起在校幼儿园学生伤害案件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莫思勤在其就读的平南县景斌学校被开水烫伤,后经送至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后因原告经济困难主动要求出院治疗。2006年5月1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莫思勤皮肤烫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于Ⅵ(六级)伤残。
图解:庭审结束后,熊律师与当事人一家神情凝重
[起诉意见]
民事起诉状
原告:莫思勤,男,2000年8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善劳一队。
法定代理人:莫*鸣(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隆镇XX一队。电话:137*******。
法定代理人:欧*姣(系原告之母),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平南县镇隆镇XX一队。
被告:平南县景斌学校,地址: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公路旁,电话:7*******
法定代表人:莫*全
诉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56.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67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后继治疗费元(包括必要的止痒软化疤痕药物费用、植皮手术费,待法医鉴定)、伤残赔偿金149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4343.78元(尚未计后续治疗费、植皮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5年5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莫思勤在其就读的平南县景斌学校被开水烫伤,后经送至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后因原告经济困难主动要求出院治疗。2006年5月1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莫思勤皮肤烫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属于Ⅵ(六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正常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应切实履行对学生、幼儿进行管理、教育的职责,确保学生、幼儿的人身安全。 被告明知滚汤的开水置于幼儿容易触及的地方会带来安全隐患,但却疏于管理,仍将盛满滚汤开水的大铝盆放置于教室之中,导致当时未满五岁的原告不慎跌坐于该盆中,下肢、臂部被严重烫伤。虽经抢救治疗,但由于无钱继续医治早早出院,现疤痕奇痒无比,温度稍高就浑身发热难受,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习与生活,无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均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创伤。
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学校设施不合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安全管理有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附:1、证据目录一册,共 页;
2、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代理意见]
原告莫思勤诉被告平南县景斌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同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莫思勤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审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出席今天的法庭,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平南县景斌学校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被开水烫伤,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1、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平南县景斌学校在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存在不当之处,没有履行充分的相当的注意义务,且景斌学校的存在过失,且景斌学校的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被告景斌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景斌学校将开水置于教室当中,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因为幼儿园的学生的好动性,在追打的过程中均有可能触及或跌入开水盆中,但是景斌学校作为管理人却忽视了这种危险的存在,将一盆开水置于教室当中,从而导致原告不慎跌入盆中,严重烫伤致残,被告景斌学校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应对这一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
2、被告景斌学校在对学校的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上有明显疏漏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而被告平南县景斌学校在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疏漏,将开水置于教室当中且未进行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莫思勤及监护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从该办法规定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来看,本案的原告并不属于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及其监护人不应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告景斌学校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从举证责任上分析,被告平南景斌学校也应对其的管理活动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从被告平南景斌学校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实其不须或减轻其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平南景斌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学校对本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是否管理混乱,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学校比学生更加清楚,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因此,应当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举证能力的强弱及证据距离看,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让更容易提供证据的学校一方举证,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平南景斌学校对于学校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是否管理混乱,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应由被告平南景斌学校来承担举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实其不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证据,也就可以推定由其来承担全案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