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担保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原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一个人借了大笔资金,而最终还不起的情形,这时民事审判程序就会终止,而把这部分的批量案件移送至公安,从而开始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但问题是,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中,约定了担保人,当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如何承担,这在民法界和刑法界都出现了一定的争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从这条规定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经济纠纷与涉嫌刑事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我们大量的民事审判中,经济纠纷中的被告即借款人本身就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的主体相同,而自然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就不适用该规定的第十条,这时,经济纠纷应该终止,而转入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在民事纠纷中还涉及到的担保人的责任问题,这是大家所广泛讨论的问题。在经济类犯罪中,出借人(即受害人)的钱只能通过司法机关追赃要回,这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被完全免除了。
二、从民法上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定上来看,当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在这类案件中,当借款人被刑事上最终确认有罪的时候,涉及他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就被确认是无效的,这样原来民事合同中的担保责任部分也就随着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不复存在。
出借人只能向司法机关主张要求追缴借款人的财产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从民事诉讼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是,在民事审判中出现了批量案件,所谓的批量案件就是指案件的性质是同一类型,案件所涉及到的被告是同一个人,这也就是所谓的非必要共同诉讼。
三、从后果上分析,如果担保责任免除,那出借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如果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实际借款人涉嫌犯罪,对应民事部分转入刑事,则担保的约定就无效,这样就极易造成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起来欺骗出借人,尤其是在企业间的拆借中出现较多,比如在有些借贷案件中,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若这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话,对出借人则极为不利。
又比如在出借人放贷时,他看中的是担保人的财力以及实力,他在发生出借行为的时候,所设想将来所要借款时的着眼点主要是放在担保人身上,或者更为通俗点讲,当债权人把钱借给债务人时,他压根心里就没有想让债务人日后来还这笔钱,他以后希望就是向担保人所要欠款,因为现在民间借贷中,担保没有特殊约定,均推定为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完全不必担心以后找担保人要不回来钱,如果按照法律的这条规定,当债务人涉嫌经济犯罪时,这笔债务就归为犯罪所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那相应的风险就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也许有的人可以说,这样的风险是债权人在发生出借行为时就应该能料想到的部分。因为有收益就有风险,任何取得收益的行为在发生时都必将伴随着相应的风险。
四、笔者认为,在现代经济环境下,一个新的产业正在悄然兴起,那就是放贷公司,越来越多的人以放高利贷为营生,而人们在高利息的驱动下,都纷纷把自己的积蓄拿到放贷公司从而获得很高的利息收入。有放贷的,自然就有用贷的。当一个人出于某个原因频频使用高息借款,最终被高额的利息压倒,还不起本金,这时他的行为就触犯到法律的最底线,也就是已经变质了,从民事行为演变为犯罪行为,也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对于刑事上这两个罪名的设置的本质以及对社会产生的积极意义,我们无权评论。我们只能试图从民事后果上来评价这样的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来平衡,才能实现社会利益受到最小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