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1、出资证明书的交付是否属于公示要件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质押的设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未规定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律师认为不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权表现形式,虽不属于流通证券,但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证明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出资份额需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换言之,交付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设定质权,应当采用相同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2、股东名册设质登记的记载也属于公示要件
有学者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仅为交付出资证明书,而不需将股权设质登记于股东名册。其理由为:第一,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股东的效力,并不能最终证明股东权利的存在。第二,股东以其出资出质,股东名册是否记载,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质权人获取股东名册记载的信息途径受限制,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出资出质为评价质押合同的效力的要件,对质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页。但律师不这样认为。股东名册具有确认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如不记载,则不得对抗公司。
因此,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也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设定质权,也应当将质权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作为出资设质的公示要件之一。因此《担保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无疑是正确的,只是其缺少了将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也作为公示要件之一。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和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记载,否则,设质无效。
3、完善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上文所述的学者的反对理由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缺乏公正安全性,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国外法相比,远远不够。
首先,按照《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的一种法律文件,然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不设置股东名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假如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或虽设立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有隐匿、涂改、遗失或毁损等行为时,如何保障质权人的利益?这些问题仅以现有法律规定是无法解决的。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股东名薄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金;公司负责人所备名薄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该条规定具有借鉴性,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是它的封闭性,其没有义务接受公众对其股东名册的查询,公众也就无法了解其股份是否质押的情况。这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
第一,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伪造、篡改、隐藏等手法影响质押的法律效力,损害质权人利益。
第二,由于股东名册不对外公开,如股权已作质押但股东无义务作出披露,则会造成公众对该公司资产状况、股权状况的错误认识,容易产生欺诈和不实的交易。这是股东名册公示制度的缺陷造成的。韩国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值得借鉴。韩国商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股东名册应备置于总公司。有名义更换代理人时,在代理人营业所可以设置股东名册或复本。”同法条第2款规定:“决定将股东名册(非复本)放在名义更换代理人的营业所时,也可以不备置于总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查阅或者誊写于股东名册或其复本。”但没有必要疏明阅览目的或其正当性。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由于股东名册存在的非唯一性,可以复件形式存在,从而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查询有关事项而达到保护的目的,最终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关于股东名册的先进立法来完善我国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