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诉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已经达成了某种共识,即在合同之诉中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近期大成昆明分所和浩军、许朋伟律师代理的Alon Maor、Anat Maor诉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中,两位律师大胆创新,提出了在合同之诉中仍应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并获得昆明中院终审判决的支持。
2010年6月,以色列人Dana Maor 乘坐大理交通运输集团的客车从大理前往六库,车辆行驶途中,因驾驶员失误,造成乘客Dana Maor死亡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6月,死者Dana Maor的父母委托了和浩军、许朋伟两位律师代理此案,两位律师通过认真研读案情,认为这类案子属于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一般主张侵权之诉对当事人会有更加全面的保护,但经过分析,如果本案提起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只能向大理交通运输集团追究违约责任,但是以合同纠纷起诉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如此会造成当事人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赔偿。
为此,两人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和国内外关于合同之诉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最终,和浩军、许朋伟两位律师大胆向法院提出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观点,即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论其本质,实仅产生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但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为契约关系,一为侵权关系。此项统一请求权之内容,综合各个规范而决定之,请求权系基于两个法律依据而成立,则其地位只能加强,而不能减弱,故债权人得主张对自己有利之法律效果,因此合同之诉中也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最终,昆明中院采纳了和浩军、许朋伟律师的观点,支持了要求对方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据了解,这是我省在合同之诉中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数额。
诚然,在目前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个疑难问题,但我所律师能与时俱进,勇于创新,不拘泥了传统法律观点的羁绊,把握住了法律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法律人性化的发展趋势,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其专业素养与职业精神值得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侵权领域到合同领域的发展演进,其根本动力在于人类自身发展的要求。在当前,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认可了合同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立法虽仍持否定态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个案正义的需要,已经有很多法官做出了突破性的判决,认可合同领域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案即是如此。也许这也正反映了合同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