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南宁律师:持有公司15%的“干股”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咨询】
某市A国有企业负债500万元。2001年,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和同意下,决定由原厂长秦某及其他中层干部零资产受让该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500余万元的债务及职工由转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后由于其他中层干部对该企业缺乏信心,厂长秦某遂决定由其单独受让企业,转制成注册资本6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当时公司法不允许一人公司,其决定由其侄子小秦作公司挂名股东,占股权15%。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由秦某筹措,小秦仅在章程上签字,供工商局登记用。公司成立后并未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制作股东名册。经营过程中,也未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等。截至2005年6月27日,秦某依靠公司盈利、个人借款将原国有企业转制承受的500万元债务全部偿还。
2005年6月27日,秦某决定增资200万元,仍按照原先股权比例,将股权分别记载在秦某与小秦名下,除变更章程外,并未制作其他文件资料。现小秦主张根据章程记载其占有15%股权,当初出资和增资款系秦某借贷给他,要求分配股利,享受股东权利。秦某认为,小秦仅为挂名股东,出资和增资均由其个人缴纳,公司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他与小秦间也无借款合同关系或者赠与关系。
上述过程,仅有转制时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秦某无法证明其与小秦间的挂名约定,小秦亦无法证明其与秦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或者赠与合同。根据银行查账,可以验证秦某出资由其本人筹措的说法。请问:现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并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他的主张吗?
【律师解答】
出资成为股东应当有实际出资的证明;如果获取干股,应当有赠与协议,或者虽然口头赠与,也应当由赠与人认可。只要出资人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说明用途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而对于个人单方面表述,缺乏书面证明,或者对方予以否认的,则不能作为事实证据加以采信。
从反映情况来看,小秦自始未曾出资,所谓15%的持股,也仅是为了设立公司、年检需要而为规避当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非真实持有15%股份。秦某能从转款、付款凭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变更登记全由其个人出资,并无小秦出资,且不同意赠与小秦股份,故小秦在公司中不应享有股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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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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