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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发表时间:2008/9/6 9:49: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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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兰双喜诉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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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审判】
 
    原告:兰双喜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宾馆)
    法定代表人:朱建良,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建良
    被告:朱兆君
    被告:季键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04年11月,兰双喜与朱建良、朱兆君共同投资83万元设立佳顺宾馆,其中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的58%,朱建良投资20万元,占有股份的24%,朱兆君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的18%。2005年2月,朱建良与季健名义上设立了佳顺宾馆,注册资本为20万元,此20万元中兰双喜拿出14万元,另6万元由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向他人所借,出于方便由朱建良、季健验资。上述事项均多次经过原被告的确认,但自开展经营以后,朱建良只顾个人利益而无视其他股东权益,对于股东决议拒不遵守,且拒绝兰双喜以控股股东的身份进行管理参与,己经严重影响到了兰双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兰双喜为佳顺宾馆的股东、拥有全部股权及出资额的5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顺宾馆、宋建良辩称,(1)佳顺宾馆于2004年10月开始筹建,2005年2月2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20万元注册资本中无兰双喜的出资,兰双喜不具备股东的资格;(2)佳顺宾馆筹建时,兰双喜与朱建良、朱兆君系共同租赁房屋,并出资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后将房屋及物品交付佳顺宾馆委托经营,兰双喜所称出资,只是其与朱建良、朱兆君合伙关系中的出资;(3)兰双喜请求将公司注册资本以外的资产确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属法院主管范畴。请求驳回兰双喜的诉讼清求。
 
    被告朱兆君辩称,(1)朱兆君与兰双喜、朱建良是朋友,一起投资装修,共计105万余元,朱兆君出资18万余元,装修结束后,委托佳顺宾馆经营;(2)佳顺宾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0万元,朱兆君未投资;(3)朱兆君个人投资装修,后委托佳顺宾馆经营,已得到部分回报,如果佳顺宾馆维持现状,朱兆君继续拿回报没意见,如果佳顺宾馆需增加股东、注册资本,把装修费转成股份,朱兆君也愿意。
 
    被告季健辩称,季健在佳顺宾馆从未投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万元.兰双喜拿出14万元、另6万元是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向他人所借,当时为了手续上的方便,14万元放在朱建良名下,另6万元放在季健名下,季健未投资,投资20万元只是形式上的,实际股东需要以他们的实际出资为准。
 
    一审法院经市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佳顺宾馆经审查,取得了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拟设立企业股东为朱建良(出资额为14万元)、季健(出资额为6万元)。而在之前的11月15日,佳顺宾馆即开始基建施工,由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投资,并于2005年1月25日基本结束(含各项筹备工作),于2月9日投人使用(开始实际接待,各项手续继续办理中)。
 
    2005年2月23日,朱建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无锡分行验资账户货币资金14万元、季健也以自己的名义存入货币资金6万元,进行佳顺宾馆的设立验资。2月28日,佳顺宾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万元。3月3日,佳顺宾馆在中国银行无锡市北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塘支行)开户。3月7日,佳顺宾馆将验资账户上的20万元及利息48元,共计200048划入其在中行北塘支行开设的帐户。3月8、9、10、11和22日,佳顺宾馆开出五张现金支票,由其会计周慧芬分五次分别提出现金49000元、49000元、49000元,49000元和4000元,共计20万元。对此,周慧芬当庭作证称,前两笔49000元是由其一人提出后,按住顺宾馆法定代表人朱建良的要求直接交给兰双喜用于还款,后两笔各49000元是其与朱建良一起提出后在佳顺宾馆办公室交给兰双喜也用于还款,而4000元提出后直接交给了朱建良。
 
    2005年3月27日,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有关情况的说明发确认股东投资股份的决定》,上面载明,在拟建立宾馆时已确定三位股东,投资人为兰双喜、未建良和朱兆君,并对宾馆投资作了初步顶算,投资额为80万元,其中兰双喜为50万元,朱建良为15万元,朱兆君为15万元,并商定待全部工程结束及各项筹备工作结束后根据实际投资额结算,确定三位股东,按投资额的比例分别确定股东股份。经结算投资总额为1053138元,三人一致确认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58%)、朱建良投资2I万元(占有股份24%)、朱兆君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18% ),实际对外欠投资款223 138元,对所欠投资款从经营营业利润中偿还,不作为股东投资股份计算。同日,二人还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董事会、董事分工的次定》,上面载明,2005年2月20日三位股东在宾馆办公室举行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股东兰双喜董事长,股东朱建良任总经理、股东朱兆君任董事,决定宾馆总经理为聘任制,由董事会会聘任,任期二年,并有董事长签认聘书,任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及总经理工作表现由董事会决定是否续聘。
 
    2005年7月23日,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和季健四人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股东构成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筹建,投资股东为兰双喜(占58%股份)、朱建良(占24%股份)、朱兆君(占18%股份)。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考虑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良、季健两人,实际上季健为汇利浴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佳顺宾馆按年度向汇利浴场交纳租金,季健未对佳顺宾馆进行投资参股,对佳顺宾馆的债权、债务也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个规范登记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特征。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适用的意义;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对股东资格作出判断时,实质特征应当优先于形式特征而被适用。本案是发生于兰双喜与佳顺宾馆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于兰双喜是否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故在判断兰双喜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时,如相应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特征进行判断。
 
    综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决定、情况说明及作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佳顺宾馆的投资股东为兰双喜(占58%股份)、朱建良(占24%股份)、朱兆君(占18%股份)。关于朱建良、季健二人出资14万元、6万元办理住顺宾馆工商登记验资,仅是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为了方便起见而为,实际上注册资本应为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三人筹集,季健并未出资,即佳顺宾馆并不是规范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兰双喜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实质特征的情况下,虽然佳顺宾馆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兰双喜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仍可作出兰双喜系佳顺宾馆股东的法律判断。
 
    依照《公司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兰双喜在佳顺宾馆拥有58%的股权,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应股权的登记于续。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的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兰双喜在公司设立中实际出资,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登记为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资格缺乏明确的定义,加之实践中股东在工商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比较多,而且难度比较大。这些纠纷往往是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遵循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各利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本案认定股东资格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股东资格争议在实践中表现出的情况具有多样性,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但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等等。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究竟是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坚持商法上的外现主义和公示主义确定认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在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发生在公司外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须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故应当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确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优先以股东的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
 
    二、原告兰双喜与佳顺宾馆之间构成隐名股东关系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在出资时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内部往往对其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况知悉或认可,但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个人原因,不愿意向外界披露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在公司文件或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被记载为股东。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兰双喜完全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首先,庭审中查明在设立佳顺宾馆时实际出资,对此佳顺宾馆和其他股东均知悉并认可的。其次,原告具有成为佳顺宾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集中体现在兰双喜和其他出资股东、名义股东两次签订协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在第一份协议中明确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佳顺宾馆58%的股份,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被推举为董事长;第二份协议《关于佳顺宾馆股东构成情况说明》重申了兰双喜的股东身份,并明确说明为方便起见,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良季健两人。以上材料充分证明了兰双喜具有成为佳顺宾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协议其他股东达成一致。第三,兰双喜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兰双喜与被告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应认定有效,是典型的隐名股东,对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本案判决确认兰双喜的股东身份,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探究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得到了平衡。
 
    三、本案中值得商榷和探讨的问题
 
    本案判决除确认兰双喜拥有佳顺宾馆58%的股权外,还判令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O日内办理相应股权的登记手续。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相应股权”是指什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佳顺宾馆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是20万元,而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105余万元,远远超出注册资本,审理查明兰双喜拥有58%的股份是指占实际出资的比例,如果“相应股权”指的是实际出资,是否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作出了一个要求佳顺宾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一是保障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保障公司有对债权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能力。用于注册的财产,并不必须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不必须是股东实际出资金额,而是满足《公司法》条件的公司部分财产,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l款第(七)项、第4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以上规定分析,注册资本的确定主要基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合意,是以章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出资协议。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宜越过公司股东意志,明示或隐含地代替作出注册资本增减的决定。本案在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内部约定之间出现了不一致,判决根据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确认了兰双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对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按原有注册资本比例还是增加注册资本按实际出资比例登记,涉及公司是否决定对外公示,属意思自治范围,我们认为留待股东会作出决议更为适宜。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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