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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公司强制职工持股转为公司负债行为的效力

 

发表时间:2008/9/6 9:49: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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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公司强制职工持股转为公司负债行为的效力

王万虎等诉宿迁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王万虎
    原告:赵胜
    原告:王淑美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
 
    三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宿迁市宿豫县棉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被告,三原告作为职工人股,成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义务。2003年8月,被告进行股权结构调整,并召开股东会对实施方案进行表决,由于该方案中强令股金低于3.6万元的股东实施股权流转以及流转后股权低于3.6万元的股东进行挂靠或转作公司负债的方法违法,侵犯了股东利益,三原告投票反对,但该方案仍表决通过,随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认购股份,由于没有股东愿意转让其股份,故三原告未能增购到股份,三原告各自所持有的股金低于3.6万元,但此后被告对未作挂靠处理的三原告的股份未予回购,也未与三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对三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表示否认,三原告每年仍享有股份的分红。2006年9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通知三原告,三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承认股东身份,然而被告作出不予承认的书面决定,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三原告退股并将三原告的股金转作负债的行为无效,并依法认定三原告仍为被告的股东。
 
    被告银龙棉麻公司辩称:第一,2000 年5月企业改制时,三原告并非合法股东,因为当时参股人数达127人,到2003年8月以前虽然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但在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的只有48人,并无三原告。第二,2003年8月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仍然确定三原告不是股东,双方间属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三原告当时都参加了2003 年8月22日的股东大会,原告赵胜还是大会的工作人员,原告王万虎和王淑美均填写了股权流转摸底表,表示认购,原告赵胜领取表格但未交,股权摸底表明确注明“未达到最低持股额的股东,填写认购栏的.必须在其他三栏内再填写一栏,防止填写认购,作为第二选择。如只填写认购,而不填其他栏的视做公司负债处理”。最终王万虎、王淑美没有认购到其他人的股权,三人根据决议其出资均应视做负债,2003年8月26日,被告在公司大门西墙上张贴公告,内容中涉及低于公司规定最低股额又未认购到的人到公司办理债务手续,三原告始终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第四,三原告称“每年享有股份的分红”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分过红,只是支付过利息补贴,综上,被告认为将三原告不合法的所谓股金变为公司负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宿迁市宿豫县棉麻公司成在股权结构调整过程中,三原告没有能够认购到其他人的股份,也没有将股份流转与他人或挂靠给他人。股权调整结束后,除三原告以外的其他118名股东通过股权相互转让、挂靠(持股代表或持股会方式)的方式处理后,仅有23人的股金超过3.6万元,随后这23名股东于2003年8月29日召开了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选举了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并选举了董事长等人员。在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变更申请,该局经过审查,认为被告变更事项和程序合法,故予以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单位登记的股东为上述23人,被告认为按照规定三原告的股金应转作公司负愤,故对于三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市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内部职工持股是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通过此项措施可将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份既可由其本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在全员待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O人的情况下,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对职工股进行集中管理持有,职工所持股份可以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但不得退股。本案中,被告棉麻公司就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实行全员持股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改制后初始登记时虽然只登记了48人,但实际内部持股职工的人数超过了50人,其中三原告已按照改制要求各自出资5000元,并每人获得配股1000元,按照国家和省、市各级政府关于改制的文件和规定的精神,不能因为没有被载入工商机关登记资料中就否认持股职工的股东身份,因此三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份持有人。2003年,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被告进行股权调整,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深化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使其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但被告在股权调整后强制将三原告的股份转为企业负债,实际上是强制三原告退股,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国家的关于企业职工持股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三原告在股权调整过程中没有认购到他人的股权或者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与他人,可以通过持股会或持股代表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强制其退股;另外,被告在2003年股权调整前的注册资本为183万元,在其将三原告的股份共计18000元以15000的价值强制转为公司负债后变更工商登记时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83万元,由此可以看出三原告的股份被实际登记的23名股东中的某(几) 个股东取得或者代表持有,但并未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强制将三原告的股份转为公司负债的行为是无效的,三原告仍为被告的股份持有人,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文件的梢神对三原告的股份进行妥善处理。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和《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并参照《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宿迁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决定原告王万虎、赵胜、王淑美退股并将三人的股金转作公司负债的行为无效,三原告仍为被告宿迁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股东权纠纷案件,三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并且持有被告公司的部分股份,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认为三原告没有达到其确定的最低持股数额,强制将三原告所持股份转为公司负债而引起的,在案件的审理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被告将三原告原人股的股金强制转为公司负债的行为是否有效。三原告的股份形成于被告改制设立时,为职工持股性质,被告在2003年召开股东大会组织持股职工间进行股权调银,由于三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实现股权流转或挂靠,无法满足其确定的最低持股教额,被告便否认三原告持股人身份,将原告的入股视为其负债,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强制三原告退股。参照《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18条的规定,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者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本案三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被告不得强制三原告退股。
 
    第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还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这一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问题我们的理解是,职工持股人不能等同于股东,也就是说因企业改制持有公司股份的职工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股东《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内部职工持有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行为。职工股份既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取工的人数超过5O人时,应当设立职工持股会,在职工持股会被登记为社团法人后,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只有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本案被告公司的持股职工超过了5O人,应当设立持股会对职工的股份进行集中管理,不能简单地以三原告没有在工商部门被登记为股东而否认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事实,但由于三原告的持股额达不到平均持股额的5倍,因此不能支待其以自然人身份持股的请求,故依法确认三原告仍为被告宿迁市银龙棉麻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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