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审判】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范炳喜,该厂董事长
被告:汤风珍
被告:徐亚红
被告:查红琴
被告:汤如兴
被告:展美娣
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诉称:1998年10月,原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更名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时,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有八名股东才能办理更名手续,为此,武进市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原先三名股东即范炳喜、范国峰和范颖亚的基础上增加五被告为股东,并从厂里为五被告各提款2万元作为出资款,从而虚报注册资本10万元,而五位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五被告作为股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2004年12月1日,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上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请求法院确认五被告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汤凤珍辩称,我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是原股东范炳喜、范国峰、范颖亚以及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的2 万元出资己经到位;我也行使过部分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接受了股东范国峰转让给我的部分股份;工商部门年检档案多年都记载我为股东;范国峰、范颖亚也认可我的股东身份,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了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上述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均已认可他们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汤凤珍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和不持有出资证明书,虽然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记载汤凤珍为股东,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依据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的登记。因此,汤风珍等五人自始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范国峰向汤凤珍无偿转让出资时未告知找他股东,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法定程序,故汤凤珍不因该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 2005年)之规定,判决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汤凤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凤珍上诉称:吸收汤风珍为股东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范炳喜代汤风珍签署章程表明其自愿吸收汤风珍成为股东,其他股东范国峰和范颖亚也有吸收汤凤珍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汤凤珍出资2万元已到位,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出资。范国峰向汤凤珍转让股权时已不是董事,不受章程约束;汤凤珍作为股东,范国峰向其转让股份没有必要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必要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己经告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工商处罚后才意识到权利被侵害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凤珍没有出资,没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被告汤如兴答辩称: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我出资2万元是事实,但我从未放弃股权。范炳喜的160多万元增资也是厂里代为出资,因此我不愿补足出资。
原审被告徐亚红、查红琴、展美娣未作答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人实际并未出资;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汤如兴、查红琴在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及向汤凤珍等五人发放出资证明书等。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可以认定,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在决定增加汤凤珍五人为企业股东时有其特定的背景,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范国峰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汤凤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汤凤珍不能因此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身份。
【评析】
一般来说,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合法取得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合法取得股权主要包括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和合法继受公司股权两种形式。
1.实际出资数额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者本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其虽未依法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但其自始就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并且事后也愿意补足出资,那么仍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只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若瑕疵出资者同时又是名义被借用者,即所谓的“挂名股东”,其自始即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则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1998年江省范群干燥设备厂增加汤凤珍、徐亚红、查红琴、汤如兴、展美娣五名股东时,五人实际并未出资,而是山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代为虚假出资,而汤凤珍等五人对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虚拟出资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即当时五人并未有自己出资的真实意思.汤凤珍等五人之后也未补足出资,并且五人也未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五人自始至终未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只是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挂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我们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国家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一般来说,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但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仍未取得股权资格。本案中,范国峰与汤凤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汤凤珍未能合法取得股权,不能因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
二、签署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设立要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增加股东或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等。据此,公司章程是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对外而言,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外现形式之一。因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要对社会公开,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份契约,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以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我们认为,签署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说仅凭签署公司章程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具体还应审查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章程修正案中虽然记载了汤凤珍等五人认缴的股金和所占股份比例,但其中汤凤珍、汤如兴、查红琴在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徐亚红、展美娣二人虽在章程上签名,但二人及汤如兴、查红琴在市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不具有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股东资格,其签署章程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成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真实股东。范炳喜代汤凤珍在章程修正案签名并未经过汤凤珍本人的书面授权,且汤凤珍也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因此,不能体现汤凤珍本人成为股东及受章程内容约束的真实意思。仅凭章程记载不能认定汤凤珍的股东资格。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工商登记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级要外观形式之一。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个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本案中,虽然汤凤珍等五人在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该厂在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身份。对于因工商登记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造成交易安全等问题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公司对外债务则可由挂名股东在其应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承担类似于股东的责任。
四、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依据,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股东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除非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未必就没有股东资格。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本案中,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未置备股东名册,因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举证责任仍应由汤凤珍承担。
五、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凭据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是其法定义务。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仅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要只有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但以其他形式能够认定出资人或者受让股东身份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案中,汤凤珍等五人末实际出资,也未持有出资证明书,因此,不能认定汤凤珍等五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合法取得股权、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其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分析判断股东资格的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已公布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