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2002年1月原、被告夫妻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新城区一地块,同日原、被告支付了部分购地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领取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判:离婚后,原告另嫁他人前往台湾。原告在台湾生活期间陆续汇款给被告,被告先后19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人民币20多万元。2004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购置的地块上动工建房,2005年农历12月完工,2007年1月17日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原告要求搬进新房居住,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建设的该处房产的一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地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土地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于2002年10月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征求原告意见,将夫妻共有财产擅自以个人名义登记应为侵权,讼争土地仍属原、被告共有。
年3月,被告在共有土地上建房,期间原告19次从台湾汇款给被告建房,原告从台湾返回支付部分建房工钱、材料款、购买家用物品等,应为共同投资建房行为,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请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涉案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首先,离婚后对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共同财产登记在男方或女方名下,均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在此期间,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但离婚后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此时对共有财产应依据《婚姻法》还是《民法通则》不无疑异。
本案被告在离婚后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登记土地使用权。此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从法律上讲,不能认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该财产处理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这种情形下,适用《婚姻法》将剥夺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
因此,离婚后对未分割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双方协商,一方擅自处分的构成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害。
其次,离婚后对未分割共有财产续增权益的归属。本案讼争房地产的地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双方共有。但离婚后,女方到台湾且与他人结合,不断寄钱给男方,由男方在原地块上建起房产。对于离婚后建成的房产的归属,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与他人结婚的情节,不影响原、被告对原有共同财产进行继续添置、改建的效力及对该权益的享有。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认定,原告在台湾期间先后汇款给被告建房,被告共19次从原告存折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0多万元,除扣女儿合理的生活费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的开支用途,原告汇款给被告用于讼争地块建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005年被告以原告名义为讼争房屋登记申领营业用电执照,有合同、执照为据。2005年底原告从台湾返回后还支付房屋建设部分工钱,材料款,购置家庭用品。原告为与被告共同建设房屋汇款、支付工钱、材料款、购置物品的事实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可以认定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讼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有。这些事实都足以认定离婚后双方对原共有财产的续增意思及行为,因此,讼争房地产均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