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6月起,李某被某公司派遣到某供电公司工作任驾驶员工作,某供电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及奖金福利等。高某、陈某、陶某、许某、张某系某供电公司正式职工,与李某属同一驾驶班,该五人均具备相关职业技能资质(起重工、电力电缆工、装表接电工、用电检查员、汽车驾驶员等),其每月平均领取的工资及奖金均高于李某。李某认为其与高某等正式职工从事同样的工作,领取的报酬却远低于正式职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其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李宗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是否与正式工同工。
李某对其与某供电公司正式职工在驾驶员岗位上从事同样的工作、付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及获得同样的工作业绩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李某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某供电公司举证证明与李某同班组的高某等正式职工不仅从事驾驶员工作,还从事带电作业等,与李某并不同工,因此李某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规定,是指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业绩,获取相同的报酬。因此,要求同酬的前提条件就是同工,而同工应指: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相同,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工作量,及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本案中,李某系驾驶员,其要求同工同酬,需满足 “同工”的以上条件,才能要求同酬。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李某作为劳动者,其主张与单位正式工因从事驾驶员工作而获得同样的报酬,就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同工的事实的举证义务。对此,李某仅举证证明了与其同班组的单位正式工均从事驾驶员工作这一事实,但对于用人单位主张的与其班组的单位正式工同时还从事带电工作这一事实,李某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也从事带电工作或具有相应的从事带电工作的资质,加之用人单位内与李某相同岗位上的其他劳务派遣职工与李某的报酬是相同的,因此李某主张其与单位正式工驾驶员 “同工”,显然举证目的无法达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供电公司是国有企业,李某要求同工同酬的对象实际是企业改制前的固定工,也就是俗称的在编职工。我们知道,国有企业改制后虽然固定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转为合同工,但实践中,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使得固定工在国有企业改制后与改制后新招用的合同工及劳务派遣职工的待遇具有较大的差别,固定工在企业改制后享有的待遇具有政策优惠等因素,较之其他合同工或劳务派遣员工具有较好的福利待遇。因此,即使李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与固定工从事相同工作,此也不能简单地适用现行劳动合同法而实行“同工同酬”。
第四,“同工同酬”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原则,并非具体的实施标准,即单位针对同一工种应实行相同的薪酬办法,不能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但并非同一岗位不区分劳动量的大小及工作业绩情况而统一支付相同报酬。本案中,李某起诉要求与正式职工驾驶员同酬,但企业职工的工资通常随着工作年限、工作表现等不同而有所不同,加之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亦相关,因此其仅仅依据双方均从事驾驶员岗位就要求同酬,显然未能考虑以上因素,这也是李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一个原因。
综上,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仅合乎法理,其未能举证自己与单位正式工驾驶员“同工”,也合乎情理,同工并非简单理解为同一岗位从事相同工作,更与我国国企改制的用工实践相符。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