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莉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海口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贾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海口中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莉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加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按照一定顺序组成的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4808090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高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宣传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审被告人贾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高某、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高某、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莉作为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以投资“连锁经营”、“资本运作”、“和谐商务理财”等活动为名,发展马某甲、陈某甲、张某丙三个主要下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达34人,并收取传销资金累计达到480809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马某甲、陈某甲、张某丙等多名证人的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刑法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