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廖欣与丁辉相恋迫切想结婚,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偷出姐姐廖怡的身份证与丁辉登记结婚,领取了丁辉为夫、廖怡(姐)为妻的结婚证。1998年,廖怡与谢明进行结婚登记时,才得知自己的身份证已被妹妹冒用办了结婚登记。廖怡与廖欣商量后,用廖欣的身份证与谢明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谢明为夫、廖欣(妹)为妻的结婚证。错误登记结婚给四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2012年1月,谢明与廖欣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廖怡与丁辉多次协商办理离婚登记却不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廖怡为解除与丁辉的婚姻,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非对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实质调查、判断。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裁判,也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姐姐与妹夫、妹妹与姐夫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但婚姻登记行为确实存在重大瑕疵,应依法确认其无效。民事诉讼只能受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也只能就胁迫结婚的自行撤销。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姐姐与妹夫、妹妹与姐夫之间并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作为本案原告的姐姐不应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关于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规定于婚姻法第十条中,该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属于无效婚姻,故不能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目前,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尚未大面积联网,有时无法识别结婚双方身份信息的真假。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但该登记行为也确因婚姻登记一方的虚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登记行为实际存在重大瑕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在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3.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由于本案中姐姐与妹夫以及妹妹与姐夫之间的婚姻关系因为婚姻登记的瑕疵归于无效,姐姐与姐夫以及妹妹与妹夫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他们的财产分割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只能以同居关系中的共同财产来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于此类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按共同共有财产判决。婚姻登记归于无效后,姐姐与姐夫以及妹妹与妹夫所生育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对于涉及其子女的抚养以及继承的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