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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 男子员工宿舍打架身亡 公司被判不用赔偿

 

发表时间:2014/12/23 10:19:12 来源:大洋网-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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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广州日报讯(记者章程 通讯员邓布兰) 员工宿舍内发生斗殴事件,所在公司要不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事凌晨跑来员工宿舍喝酒玩游戏,还大开音响听音乐,为此引发同事之间争执,致使1人死亡。死者家属认为单位相关人员在现场没有及时劝阻、报警,管理有漏洞,要求单位赔偿31万元。昨日,广州市萝岗区法院驳回了家属诉求,认为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阿奇与阿强同在萝岗区一家公司打工。2012年9月6日凌晨1时许,阿奇在公司保安员宿舍内休息时,不住在该宿舍的阿强带了几瓶啤酒与保安队长一起喝酒聊天,还在该宿舍里玩电脑游戏和听音乐。阿奇当时被吵醒,要求阿强降低音量,但阿强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其间,阿奇取出一把水果刀向阿强的胸部、手臂、腿部刺数刀,致使他当场死亡。

  案发后,阿奇家人向阿强的家属赔偿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阿强家属对阿奇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谅解。同时,公司也向阿强的家属支付了8.3万元资助款,并表明该费用包含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等。

  因犯故意伤害罪,阿奇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同时被判决赔偿阿强家属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

  家属状告公司被法院驳回

  事发1年后,阿强父亲再次将阿奇及公司告上法院,认为公司相关人员在现场没有及时劝阻、报警、抢救、管理有漏洞,致使阿奇顺利逃离现场,并最后导致阿强流血过多死亡。

  阿强父亲认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阿奇与公司连带赔偿款项31万余元。

  对此,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不是经营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是该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消费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在有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义务,而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

  萝岗法院驳回了阿强父亲的诉求。法院认为,阿奇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中承担了赔偿义务,而公司则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说法:公司不具有过错

  经办法官指出,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各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本案中,阿奇与阿强所在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公司与阿奇及阿强之间成立的均是劳动关系,其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并不是公共场所或者从事群众性活动的特定场所,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该公司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而且,公司在事发当日配备有保安值勤,在阿强受到侵害后,公司及时报警求救,实施了救助行为,已经最大可能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为此在阿强的人身损害中亦不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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