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不服仲裁,遂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代通知金、经补偿金共1万元。李玲表示自己应聘时,在求职表上清楚地填写了自己要求月薪4000元以上,公司认同了她的月薪要求,自己才去上班。因此,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应以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
该公司则称,李玲担任普通会计岗位,试用工资为1800/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5天。李玲在上班期间表现欠佳,数次违反劳动纪律,遂对其进行了劝退处理,并已支付其上班2.5天的工资。李玲要求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表示,同意为李玲补缴2天的社保。
法院认为,李玲于2012年8月14日应聘到被告处任会计,上班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16日,其中8月15日请了半天事假,实际上班共计2.5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因原告提交的求职表为原告在就职前自己填写,职位及薪金要求均为原告单方意愿,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已于2012年9月7日支付了原告工资206.6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52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第二、二款规定:(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原告不能完成工作,被告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此案中,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一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