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小松与小龙及王文升、刘莉形成帮工关系,因此王文升、刘莉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5月,沂水县检察院提请临沂市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2011年1月,临沂市检察院向临沂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临沂市中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2013年1月14日,沂水县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认定小松与小龙、王文升、刘莉形成帮工关系。小松在帮工时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意识到自己进入姜窖这一环境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对其过失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文升、刘莉承担小松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70%共计8.9万余元,小松承担其余30%的责任。
检察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办案检察官认为,本案中的小龙系未成年人,且与父母一起生活,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王文升、刘莉。刘莉让小龙到自家姜窖抽水,小龙又让小松来帮忙。由此看来,小松与小龙、王文升、刘莉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小松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小龙、王文升、刘莉作为被帮工人应给予小松的父母相应赔偿。(卢金增 李兴娟 刘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