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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因病死亡,残疾赔偿金能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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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3/1/22 11:08:27 来源:人民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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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执行人邬先桂,男,住武冈市朱溪乡公堂村8组。 被执行人黄民晚,男,住洞口县高沙镇峙山村石桥组。 1998年5月,黄立生(系广东博罗县人)修建私人住宅,并将住宅工程承包给黄民晚承建,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后黄民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唐谟历承建。此后,唐谟历便雇请邬先桂等人进场施工。同年8月,邬在施工过程中搬运钢条,钢条不幸触及高压线,邬被严重烧伤,经博罗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后双方因协商不成酿成纠纷,邬向广东省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广东省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邬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1008542元,由唐谟历赔偿27135元,黄民晚赔偿32562元,黄立生赔偿27135元,某镇政府赔偿21708元。裁决生效后,唐、黄及某镇政府均按裁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但黄民晚拒不履行,邬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本院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黄民晚一直下落不明,本案被中止执行。2012年9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告回家,并有能力履行,便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即决定恢复执行。2012年11月,申请执行人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即向法院主张权利继承。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其随受害人的存在而存在,随受害人的死亡而消灭。现在受害人即申请执行人已经死亡,有关残疾赔偿金的部分应当终结执行,其他部分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主张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虽具有人身依附性,但本案已经仲裁机构进行了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经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应当与审判过程有所区别,执行过程不应再审查赔偿款的性质问题。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对本案所有赔偿款包括残疾赔偿金的继承。 评析 1、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劳动者收入丧失的多少来判断的,是一种对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受害人在起诉前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受害人非因伤残的原因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是不能主张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予以继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所以从法律规定上看,残疾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继承的,但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已经确定的应属例外情况,是可以继承的。 2、法院执行的唯一依据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关法律文书以外的争议事项不是执行审查的对象,执行人员也无权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所以,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的继承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具有继承权,法律并未赋予执行人员有审查其继承的内容是否合法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继承人对继承的内容依法不能继承,应当依法提起申诉,并取得新的判决,执行人员再依据新的判决予以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不能对同一标的部分终结执行,部分继续执行。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达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赔偿了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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