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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被盗取状告银行 法院4次判决有3种不同结果

发表时间:2009-08-08 18:17:24 来源:云南网 作者:


200310月,宣威市法院再次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借记卡的相关规定,用借记卡交易就应具备卡和密码两个条件,用假卡交易是不合法的,李友刚泄露卡号和密码的行为与其存款被冒领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友刚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漳州分行没按规定办理,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漳州分行与宣威支行系代理关系,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宣威支行承担。至此,判决结果与一审的判决结果来了个180度大转弯,由李友刚承担40%的责任,宣威支行承担60%

再次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如一审宣判时一样,李友刚和宣威支行均不服判决,分别上诉到曲靖市中院。

李友刚坚持,这是一起侵权之诉,侵权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就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被上诉人的漳州分行承认,银行方有失查的责任。

200461,曲靖市中院作出判决:经过大量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被诈骗者是银行不是储户

李友刚差点晕了,本已胜诉的官司,再次发生如此大的波折。本想等官司结束了过平静生活,这次,注定是平静不了了。

他不服,一直苦苦申诉。后来,他找到南极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吕翔律师。吕律师仔细查阅了卷宗后认为,李友刚案很特殊,原审判决中可能存在错误。

吕律师给省高院写了长达数页的申诉状。他认为,该案由于卡被克隆,是一种高科技犯罪,为了验资,李友刚告诉对方卡号和密码的行为不是导致款项被盗的直接原因。为安全起见,储户把钱存进银行,这时,对于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暂时转移给银行,银行可以用其开展各种金融活动。因此,银行与储户之间不是简单的存款代管关系,而是要直到储户把钱取出来时,款项的所有权和使用所有权才再次属于储户。

从《刑法》上看, 本案的犯罪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但被诈骗者并不是李友刚而是银行,被诈骗的钱属于银行而不属于李友刚。李友刚不应为银行承担损失,银行有义务把属于李友刚的钱还给他。

吕律师透露,省高院已裁定将提审此案。

记者 洪扬 实习生 柏文婷(都市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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