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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须赔偿失业损失

发表时间:2008-08-23 23:18:34 来源:www.chinalnn.com  作者:




    教育中心称韦江林的工资中包含失业保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3月,学校并入教育中心,其权利义务由教育中心承受,因学校在并入教育中心之前没有为韦江林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交纳失业保险费,在并入教育中心后,教育中心不再续聘韦江林,致使韦江林不能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教育中心应承担韦江林失业的全部损失,教育中心认为韦江林应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分担失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教育中心称学校于2006年12月底在全校教师会议上宣布该校并入教育中心后,有可能不再聘用部分员工,宣布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学校没有明确宣布解除与韦江林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向韦江林发出或送达解聘通知。因此,不能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学校已发给韦江林工资至2007年2月底,这说明在2007年2月底前,韦江林还属学校聘用的员工。韦江林从2007年3月1日起被解聘,解聘之日方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7年4月17日,韦江林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受学校权利义务的教育中心支付失业损失,其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期限。

    韦江林从2002年9月至2007年2月底在学校工作,期间没有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也不是学校的在编人员,属学校的临时工。根据当时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韦江林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4年3月1日起,广西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之前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按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韦江林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该办法施行之日(2004年3月1日)起至韦江林被学校解聘之日止,时间正好满三年,以宜州市最低工资标准390元为基数,按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每满一年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计算)计算,韦江林应得的失业保险金为2702.70元[即390×70%×9×(100+10)%=2702.70元]。由于学校不按规定为韦江林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交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韦江林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承受学校权利义务的教育中心还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韦江林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即教育中心赔偿给韦江林的损失为5405.4元。因此,中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变更。

    作者单位: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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