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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须赔偿失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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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08-23 23:18:34 来源:www.chinalnn.com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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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宜州市职业教育中心赔偿韦江林损失5405.40元。
宜州市技工学校、宜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及宜州市教师进修学校原是三所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宜州市政府于2007年3月决定将上述三所学校合并为教育中心。韦江林在2002年9月至2007年2月受聘于宜州市技工学校(下称学校)从事计算机教学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学校依据有关规定从韦江林的工资中每月扣除相应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学校在聘用期间没有为韦江林交纳失业保险费。学校于2007年3月与其他学校合并为教育中心后,不再使用韦江林为学校工作,单方解除与韦江林的劳动关系。韦江林于2007年4月17日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教育中心支付给其失业赔偿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教育中心支付给韦江林失业补偿金3600元,双方均不服,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教育中心诉请判决不需支付给韦江林失业补偿金3600元,驳回韦江林的诉讼请求。韦江林则诉请判令教育中心支付失业补偿金360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0元,共计7200元。宜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并案审理。
宜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江林在2002年9月至2007年2月受聘于学校从事计算机教学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时间上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属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学校在聘用韦江林期间,不按规定为韦江林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现学校单方解除与韦江林的劳动关系,造成韦江林失业,应当赔偿失业损失,赔偿标准为韦江林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学校虽是事业单位,但与韦江林之间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劳动关系解除后韦江林与教育中心之间发生失业损失赔偿争议,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韦江林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学校给韦江林的工资包含应交纳的失业保险费。为此,不予认定学校发给韦江林的工资中包含应交纳的失业保险费。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教育中心赔偿韦江林失业损失7200元;驳回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教育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韦江林拒签聘用合同,学校与韦江林之间是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韦江林不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没有义务为韦江林缴纳失业保险费,也不应该承担韦江林失业损失的赔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韦江林在2004年3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适用1999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故原审法院适用依据有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保险费为工资的2%,劳动者自己缴纳的保险费为工资的1%,因此,即使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也应按照比例承担份额。学校是事业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而与韦江林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006年12月底,学校在获知即将合并到教育中心后,即在全校教师会议上宣布,学校将无权继续聘用韦江林等人,合并后的教育中心是否聘用韦江林等人,由教育中心决定。学校宣布该决定之日即是发生劳动争议之日。韦江林应在此后60天内申请仲裁,但韦江林于2007年4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江林的诉讼请求。
中院审理后认为,学校与韦江林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2年9月起至2007年2月底止,学校一直发工资给韦江林。据此可以确认,从2002年9月至2007年2月底,学校与韦江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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