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句话说,三四个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四十万元资金作为注册资金,是无法也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因为按照这些条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只能是一般的普通合伙所,所有合伙人为此都将承担无限责任。显然,这些合伙所还不是规模所。
由此而来,由特殊的承担责任方式、特殊的合伙人设立门槛、特殊的注册资金设立条件,就组成了中国特色的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所要求的特殊内涵。
当然,任何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律师法》如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是如此。许多在执业活动中即将出现的具体问题和特殊细节,暂时还无法在这部新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一一作出规定,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比如社会公示问题,即不论是新设立的还是现有的合伙所改制的,都有一个在名称上如何向社会、向当事人公示的问题;又如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因而造成的责任,究竟应该怎样认定的问题;又如怎样确定出资额和财产份额的问题;又如赔偿顺序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又如风险基金的设立管理与保险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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