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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让律所获得动力 律师界关注

发表时间:2008-07-27 20:17:26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正如在千呼万唤中出台的新《律师法》一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终于在律师们的翘首期盼中,颁布施行了。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一改过去将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分别制定管理办法的传统,司法部将合伙所、个人所、国资所等三种组织形式的管理办法予以整合,因而制定了一个共七章五十五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显然,这是一个令人惊喜的改革之举。

  业内人士皆知,新《律师法》不仅给我国律师业带来了新的职业定位、新的权利保障,而且还带来了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那就是在不再保留合作所、有限保留国资所的基础上,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所和个人所两种形式。

  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尤为值得关注。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更是一个可喜的探索。

  然而,规定固然容易,但理解却并非简单。什么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为什么要规定这种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设立这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需要什么条件?

  可以说,司法部刚刚颁布并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初步的回答。

  统计表明,我国现有13000多家律师事务所,其中9200多家是合伙所,占全部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1%以上。应当说,我国律师业近15年来的飞速发展与司法部当初设立合伙所的探索关系密切———因为产权明晰而带来的积极性,因为责任分担而带来的统一性,使合伙所成了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近30年来,蓬勃发展的主力军。

  但是,随着律师工作改革的深入,合伙所承担责任方式的统一性又逐渐变成了全体合伙人全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单一性,这影响了律师事务所不断做大做强的积极性,也在不同程度上延缓了我国律师业向纵深发展。

  于是,在法律界尤其是在律师界,就不断有人呼吁,建议改革合伙所,改革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单一方式,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学界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

  在律师业最发达的美国,名列前茅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3家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在合伙人50人以上的85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已有48%的律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其中,合伙人在50人以下和50人到100人之间的律师事务所中,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比例,要远远低于200人或300人以上的大所。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一规定清除了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障碍。最终,新《律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终于使我国的合伙所拥有了两种形式,一是普通合伙,二是特殊的普通合伙。

  所谓特殊的普通合伙,实际上还是普通合伙。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该种形式的合伙所,将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予以个别化、特别化。《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当一个合伙人或多个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乃至造成全所债务的,除了这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外,其他合伙人则只承担有限责任。

  当然,为了我国律师业的规模化发展,也为了我国律师业的品牌化服务,更为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内部无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除了上述首要的“特殊”之处,这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还要求,我国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所还需要同时达到另外两个“特殊”条件。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我们看到了这两个“特殊”之处:一是要“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二是要“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显而易见,这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所的准入而设置的严格条件:前者的“特殊”要求是关于合伙人人数的设立门槛,后者的“特殊”要求是关于注册资金的设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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