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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

发表时间:2008-06-20 22:20:19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应当就其未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改变建筑区划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的用途,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总和计算。
  (三)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统计。
  (四)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八条因其他业主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或者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致使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直接损害的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九条业主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业主实施其他违反专有部分用途的行为,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建筑区划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或者占有使用人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或安宁,受到损害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应予支持。造成损害的,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的,应予支持。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其权限,业主请求撤销的,应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业主请求公布或者查阅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
  (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擅自占用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应当对其具有权利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盈利性活动,当事人请求返还扣除相应成本之后的收益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实施下列损害共同权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一)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妨害建筑物正常使用;
  (三)损害建筑物外观;
  (四)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内装饰装修;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
  (六)违章搭建、侵占通道以及建筑物的其他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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