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的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问题日益突出。为进一步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司法为民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和准确实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起草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是物权法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起草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针对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起草的司法解释。为更加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质量,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现将两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普法网、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为便于所提建议被采纳,最好能说明修改建议或者意见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对社会各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再对司法解释稿进行修改完善,以保证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有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书面意见请寄: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邮编:100745。
网上发表意见请登录:
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第二条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
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共有部分。
前款所称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楼顶平台、大堂、楼梯、过道等必须为业主共有的部分,但楼顶平台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单个业主的除外。
第三条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文件规定专属于个人的绿地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场所,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
建筑区划内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设的配套设施,包括围墙、大门、车棚、公共健身设施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有线电视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其他权利人所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