禤恒峰在庭上指证,在抄那张证明前,他一直没有见过黄律师,只是根据莫水平的授意,写了那份证据。莫水平则指证,是黄律师授意他这样做的。
那么,律师是否指使、合谋伪造证言内容?庭审的质证、辩论阶段,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因为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双方各执一词。
黄律师在自我辩护中指出莫水平是在说假话,因为他的证言前后互相矛盾,和禤恒峰的说法也不一致。黄律师说,我从来没有授意过他们作假证。我在2008年1月2日会见莫铁军所作的笔录中,莫铁军就明确地说明了前两起盗窃案他的确没有做过。也就是说,只有这个前提,作为辩护律师,我才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去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以证实作案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确认它的真实性,只能由法院来认定,谁作假谁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我为莫铁军开脱,找人作假证的可能。
黄律师的辩护律师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律师与莫水平合谋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律师与莫水平合谋作假,但没有证据表明二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商量作假。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实,莫铁军提出他与相关的证人到广东去打工,被告人黄律师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去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了,这也正是律师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律师去找过莫水平,并让其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去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就认定二人合谋作假。不排除这一种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证人愿意作假。事实上,证人禤恒峰与莫铁军是邻居,证人张火莲是莫铁军的亲姨,对此,被告人黄律师并不知情,而让相关证人出具证词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黄律师指使、诱导两位证人作伪证,更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黄律师与莫铁军的父亲莫水平“合谋”指使、教唆证人作伪证。因此,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庭审激辩:罪与非罪,谁之罪?
因为律师涉嫌伪证罪,在法律界是少有的,所以吸引了大量的法律界人士到庭旁听,广西律师协会派出两名律师为其辩护,梧州市司法部门、梧州市律师协会也派员认真聆听控辩双方的辩论。
在法庭辩论阶段,黄律师的辩护律师经慎重考虑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他们的观点是: 首先,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律师犯有妨害作证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的理由与事实分析如下:黄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4种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只有这4种人才会构成此罪。而黄律师在莫铁军涉嫌盗窃一案当中,其诉讼地位就是莫铁军的辩护人,不可能构成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故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而且,从主观上来说,黄律师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从认识因素来说,黄律师并不是明知为假而作假。他对于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广东打工这一事实,是没有能力认识到真假的,他只是听莫铁军与相关证人说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在广东打工,就相信了这一事实,并在相信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让相关的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并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不是在广东打工的前提下伪造证据的。现在,控诉机关只有利害关系人所作的推卸法律责任的证词,是无法证明黄律师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的事实。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控诉机关指控黄律师构成伪证罪的事实,由于其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